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,民國94年修正前,規定「減輕其刑」,也就是說,犯罪者只要符合自首之要件,一定可以減刑!
但實際上,自首動機不一而足,有出於內心真正悔悟者,有因為情勢所迫者,但有些是為了獲得減刑的僥倖心態,所以對於自首者,依當時規定一律必減其刑,不僅難符公平,也易使犯罪者恃以犯罪的可能。
慶幸的是,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修正後,將原本「一定要減刑」之規定,更改為「得」減輕其刑!,賦予法院一定裁量空間,如此一來,可使真正悔悟者得減刑自新的機會,而狡猾兇殘或不是真心悔悟者,也無所遁飾,較可符公平 之旨。